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21修订)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1、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2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 _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_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养殖证办理流程:

1、养殖户选址:应符合所在乡镇整体土地规划,应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及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500米以上;距离其它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集中居民区和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2、到县畜牧局领取《养殖场建设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章后,报畜牧局审核。

3、持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及相关行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经营者凭身份证到工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到检验检疫局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与环保证明》。

4、根据《农业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农业基本建设管理办法》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再持《营业执照》及《财务制度》到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

5、最后持《土地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与环保证明》、《税务登记证》等,到建设局申请《建设施工许可证》。

2、畜禽养殖场备案需提交材料:

1、备案申请表;

2、畜禽免疫程序;

3、生产工艺流程图;

4、场区布局平面图;

5、养殖场4邻位置图;

6、营业执照复印件;

7、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8、技术人员资质证书;

9、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特种人员管理制度、食堂安全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门卫安全管理制度、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等相关安全生产条件材料。 法律依据:《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科 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 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21修订)



2、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1章 总 则第1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3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第2章 规划布局第7条 省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8条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第9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1)饮用水水源1级保护区和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核心保护区;   (2)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3)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   (4)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第十条 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功能区布局规划、禁养区划定和土地承载能力,科学确定畜禽养殖规模,引导畜禽养殖向粮食主产区、果菜茶优势区及沿黄区域等土地承载潜力大的区域转移,促进粪肥还田种养配套,推动形成养殖业、种植业生态循环格局。第十1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规定进行养殖用地备案后开展建设。第十2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2)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4)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5)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第3章 备案管理第十3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1)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   (2)肉鸡年出栏40000只以上;   (3)肉鸭年出栏50000只以上;   (4)蛋鸡/蛋鸭存栏10000只以上;   (5)奶牛存栏100头以上;   (6)肉牛年出栏100头以上;   (7)肉羊年出栏500只以上;   (8)兔存栏30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第十4条 畜禽养殖者按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网上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重新提报。

问个关于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申请的问题。



3、问个关于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申请的问题。

你好!每个地区的情况不1样,程序也认不1样。现在仅就我们地区的情况给你说1遍,仅供参考。具体可去当地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咨询1下。我们这个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畜禽存栏数量不少于:猪羊场200头,牛场50头,兔鸡鸭场2000只。至于狐狸狗猫属于特种养殖,畜禽是指猪马牛羊鸡狗。肉用狗养殖场能偶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根据当地的畜牧业生产规划来决定。申请程序1般是这样:申请养殖业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写出书面申请,连同土地出租或转包合同、标有尺寸的养殖场平面布局图、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并报乡镇、街道(开发区),领取并填写《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项目申报审批表》。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国土所、畜牧兽医站审查相关申报材料(国土所审查用地位置;乡镇兽医站负责审查布局设计及申报区域是否适合建设养殖场),并提出审查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根据国土所和畜牧兽医站提出的意见,审核同意并加盖镇政府公章后,由申请人持以上材料向区畜牧兽医局提出养殖项目申请。以上材料,乡镇政府、畜牧和国土部门各留1份。 区畜牧兽医局根据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审查以下内容:

1、养殖企业名称;

2、投资规模;

3、养殖种类及规模;

4、建设内容及畜禽舍布局;

5、申请用地所需总面积。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材料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书面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项目申报审批表。、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标有尺寸养殖场平面布局图、土地出租或转包合同。通过审查并经现场查看后合格的项目,由区畜牧兽医局出具《山东省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区畜牧兽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山东莒南个人如何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



4、山东莒南个人如何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

1:土地审批:国土局受理-现场勘查-审核组织上报材料-提交会审-交费-局长审批-发证; 2:养殖小区主要建设模式

1、“加工企业+小区+农户”型。由龙头加工企业建设小区,吸引农民入驻,按标准要求养殖,企业回收产品。

2、“养殖企业+小区+农户”型。由养殖企业建设小区,实行统1建设,分户经营;养殖企业提供畜禽种苗、饲料等,并负责回收产品。

3、“养殖大户+小区”型。由养殖大户按小区标准自建自养,发展规模养殖。

4、“村集体+小区+农户”型。由村集体统1建设小区,出租给农户养殖。

5、“联户+小区”型。农户本着自愿结合的原则,按照统1规划、统1标准要求、统1技术服务的原则,自行建设,自主经营。

4、养殖小区选址与建设标准 养殖小区应建在地势高、排水好、环境燥、向阳、通风、有利于防疫的地方,并且远离居民区、养殖区、工矿学校、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500米以上,距交通干线200米以上。 要按照畜禽特点和生产生活需要,科学合理地布局管理区、生产区、排污区,并建设绿化带和隔离带。大门口必须建有消毒池和进出人员消毒室;畜禽圈舍要冬天保暖、夏季通风凉爽,便于科学饲养,便于清洗消毒,并配套建设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实现“建设标准化、喂养科学化、粪便处理无害化”。有条件的可推行种植-养殖-青贮-沼气-有机肥料生态产业链发展模式,走循环经济的路子。原有的养殖小区,可按上述标准改造提升为标准化养殖小区。

5、养殖要求 要以养殖小区为载体,大力推进“5化”建设,积极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畜牧业。 (1)品种优良化。建立健全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加大人工授精、胚胎移植、肉羊鲜精大倍稀释等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大力发展高产奶牛、夏洛来杂交肉牛、西门塔尔杂交肉牛、皮埃蒙特杂交肉牛、波尔杂交山羊、无角陶赛特杂交绵羊、德克塞尔杂交绵羊、杜泊杂交绵羊、外3元杂交猪、沂蒙巨型长毛兔、本地草鸡等优质高效畜禽良种,并做到良种良法配套,不断提高科学养殖水平。 (2)生产规模化。要围绕春园等龙头企业建设养殖基地,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展专业化、标准化饲养村,围绕百村帮扶工作建设规模化养殖小区,促使散养向养殖小区集中,实行规模养殖,提高集约化水平。 (3)管理标准化。要按照无公害畜产品的要求组织生产,严格控制疫病和药残,要依法建立养殖档案,实行标识管理。畜牧部门对每个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要派驻1名兽医实行全程监管。 (4)防疫规范化。建立健全防疫机构,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防疫责任。全面落实畜禽免疫计划,做好免疫、检疫、疫情监测、环境消毒工作,确保小区内畜禽免疫率达到100%、产地检疫率100%、病畜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率100%、环境消毒灭源率100%. (5)结构合理化。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和当地资源优势,及时调整优化养殖结构,着力提高生猪、家禽生产水平,大力发展肉牛、奶牛、肉羊、家兔等草食畜禽生产,积极发展貂等特种养殖。各乡镇要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专业化、区域化的原则,科学选择养殖品种,提倡“1村或多村1品、1乡或多乡1业”。

6、保障措施 (1)科学制定优惠扶持政策。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出台扶持政策,鼓励龙头企业、养殖企业和农户改建、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要妥善解决好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农业用地管理;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支农贷款要向养殖小区倾斜,并按照有关规定,在信贷规模、利率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要将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纳入“百万农户致富工程”,享受有关部门的优惠政策。要放开生猪等活畜禽流通,不准乱收费,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先干后补、以奖代补、财政贴息”等形式,推进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建设。 (2)大力发展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各标准化养殖小区都要成立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在分户经营的基础上搞好统1供种、统1防疫、统1技术规程、统1购销等服务,形成小规模、大群体,提高规模效益。积极鼓励支持养殖大户、加工企业等本着自愿、民主、公平、诚信的原则建立合作组织,提供系列化服务,提高市场竞争力。 (3)积极发展产业化龙头企业。要巩固提高现有龙头企业,加快培植新的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带动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建设。要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努力建设高标准、现代化的肉牛、肉羊、肉兔等产业加工企业。要认真开展无公害畜产品质量认证活动,以过硬的质量品牌占领市场。同时,努力促进龙头企业与养殖小区的有效对接,实现企业与养殖户共赢。 (4)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快发展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作为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措施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积极培育典型,创新发展模式,并落实相关政策,确保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顺利开展。县里将成立莒南县加快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建设的规划制定、组织协调、督导考核等工作。各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组织,加快推进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要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严格考核。 2006年十月2十日。

山东省养殖设施用地管理办法?



5、山东省养殖设施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设施农业 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0〕1 号各市人民政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2020 年 5 月 6 日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第1条 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 号),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1)作物种植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 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2)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第3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第4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 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第5条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1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1年内 恢复原土地用途,相关恢复要求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确。第6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减少对耕地耕作层的破坏。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可以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做到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第7条 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有异议的,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认定。第8条 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按照节约资源、规模经营的原则,确定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种植、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设施农业用地标准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以下标准执行:(1)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其中,看护房单层,用 地面积控制在 22.5 平方米以内;(2)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 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 15 亩;(3)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养殖类型予以区分。其中,畜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20%以内,最多不超过 50 亩;禽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 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10%以内,最多不超过 20 亩。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 和生物防疫等有关规定;实施多层养殖的畜类养殖设施,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最多不超过 60 亩。第9条 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 乡镇政府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1)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设施类型、生产数量、用地规模、预估建设工期、拟经营年限、土地复垦措施及项目建设简易平面图、勘测定界图(含矢量坐标);(2)用地协议和土地流转经营合同;(3)市、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乡镇政府自收到 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结果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第十1条 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应当将拟建设施农业用地的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在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并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 行认定,出具意见。未经同意的,项目不得动工建设。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补划完成后,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上报补划资 料,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补划 的永久基本农田进行核查。第十2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是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的责任主体,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建立制度、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同时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政策宣传,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永久基本 农田补划工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主动公开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环境保护和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负责对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建设方案的指导。乡镇政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监督实施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定期对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经营和用地协议履行等情况开展现场核查,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3条 设施农业经营者必须按照用地协议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有下列行为的,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1)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和经营性住宅;(2)各类农业大棚、农业园区中建设的餐饮、住宅、会议、交易市场、仓储等非农业设施;(3)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场所;(4)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5)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第十4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 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县级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执法动态巡查,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擅自或变相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行为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依法依规严肃查处。第十5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东 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山东省畜牧 兽医局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国土资发 〔2012〕3 号)同时废止。来源: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6、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1章 总则第1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3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皮、脏器、脂、血液、头、骨、蹄(爪)等。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督查考核和技术服务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应急管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第6条 畜禽屠宰厂(场)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禽屠宰标准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保证畜禽产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7条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1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第2章 规划与布局第8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安全、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屠宰厂(场)设置等内容。第9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现状、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统筹规划辖区内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定点设置,并应当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第十1条 设置生猪之外的其他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屠宰厂(场)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   (4)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5)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   (6)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7)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其他要求。第十2条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活禽交易区域,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消毒等国家相关规定。   经营业主应当在指定的活禽交易区域内进行屠宰。活禽交易区域应当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第3章 屠宰检疫与畜禽产品检验第十3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4条 畜禽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5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保障动物福利。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屠宰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第十6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屠宰、转移和出售,并立即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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